[15]就此而言,规定人格尊严的内容,彰显人的高贵、庄严,无疑是中国法制发展史上的辉煌一页。
笔者认为,基本权利条款和其他权利条款发挥的作用并不相同。我国大多数学者也持此种观点。
[12]关于宪法上的权利,英美学者称人权,德国学者称基本权,日本学者称基本人权,我国学者通常使用基本权利概念,目前部分学者开始尝试采用宪法权利的概念。[32]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2页。例如,思想和良心的自由就具有无界限性和绝对性。所谓的宪法人格权本质上是基本权利的内容,民法人格权则是私法上的权利。法国在1789年颁布《人权宣言》,并将其作为1791年《宪法序言》。
[42]基本权利客观法属性的规范依据是《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3款规定下列基本权利作为直接适用的权利,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参见孙谦、韩大元:《公民权利与义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年版,第101页。[54]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要素,人格要素是可以与人相分离的。三、民法人格权与宪法人格权之互动 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是德国宪法理论中的重大成果,基本权利除了具有主观权利属性外,还被视为是宪法所确立的客观价值秩序,即基本权利作为客观法直接约束公权力,[41]公权力的运作必须自觉遵守客观价值秩序,为基本权利的实现创造条件。
人格权受到了民法权利体系的排斥,直到现在,人格利益权利化也仅在少数国家得以完成。[19]参见于飞:《基本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区分及宪法对民法的影响》,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当然,与国家对公民较高的容忍度相比,平等主体之间的容忍度大大降低,法律明确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限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禁止一方将另一方作为保护自身权利的手段。五、结论 民法人格权和宪法人格权存在于不同权利体系之下,二者的区别从产生之初就固然存在。
考察各国关于人格权的私法化过程,我们可以发现,相比于人权入宪的全球性趋势,人格权进入民法则困难得多。主张人格权私法化的学者通常以民法权利的确定具体对日益膨胀的人格利益保护需求的满足作为宣誓性人格权转化为民法人格权的依据,参见刘召成:《人格权主观权利地位的确立与立法选择》,载《法学》2013年第6期。
例如,二战时期,德国纳粹统治在宪法的幌子下,无视法的正义,践踏人权,这一血的教训最终促成德国在1949年颁布的《基本法》中首先确定了人类尊严保障。权利是公开的,容易确定他人行为自由的边界。以宪法权利为根据的请求权与以民法权利为根据的请求权分别是公民针对公权力机关的权利主张和私人针对私人的权利主张,宪法权利不可能适用于私法领域。此外,界限和内容过于模糊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进而背离人格权保护的立法意旨。
宪法人格权作为客观法,与民法人格权产生互动,这种互动突出表现在基本权利的间接第三人效力上。(二)基本权利与民法人格权的互动只能是间接的 1.基本权利的客观法属性决定其不能作为请求权的基础。[29]参见张千帆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37页。因此有学者说人权本质上具有某种个人主义。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基本权利也承袭此种特性,具有超越其他部门法权利的先在约束力。未来民法典应采用人格利益权利化的保护模式,并规定保护人格利益的一般条款,以保护尚未权利化的人格利益。
此外,我国并没有类似于《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款的规定,公民不能直接依据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寻求司法救济。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极力主张人格权独立成编。
宪法权利不能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是宪法权利的固有特点,我们不能说这是宪法权利的局限,它是宪法权利诞生之初就具有的秉性。[51]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5页。[38]对于一般人格权的性质,我国学界存在很大争议。分别将二者置于其自身的法律语境下,尊重和维护其不同的属性,使二者各归其位、各司其职才是科学立法的前提。该草案第五章民事权利第99条和第100条规定了人格权的内容,[9]而且立法机关放弃了人格权单独成编的立法思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和民法人格权分属于宪法权利体系和民法权利体系之下,沿袭宪法上权利与民法上权利的固有差异。
[54]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要素,人格要素是可以与人相分离的。因此,明确的权利边界是民法权利的必备属性之一。
客观法属性由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通过著名的吕特判决确认,[42]反映了公民权利保障的加强趋势,其产生实质上是宪法自身发展逻辑的当然结果,因此具有实质上的普遍意义。强调和维持宪法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的独立性是保障公民自由,防御国家公权力侵害的要求,即使是互动也是在尊重此种界限的基础上展开的。
个人人格利益的保护应当在宪法领域和民法领域同时进行。此种理论障碍成为《法国民法典》人格权规定缺失的主要原因。
私法请求权针对私人,且以私权为依据。[36]1960年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在民法典自然人下单独一节规定人格权,彻底实现了人格权的权利化。《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款规定:无论何人的权利受到公权力的侵害,均可提起诉讼。[21]参见陈端洪:《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与高级法》,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4期。
利益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甚至是法律无法明确规定的,因此对利益的保护需要加以限制,如以侵权人的主观故意为要件,否则,对利益过度保护可能会妨碍他人的行为自由。[14]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8-49页。
[57]保护人格利益的一般条款不宜规定在人格权编,而应置于侵权法之中。[9]民法总则草案第9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当然,宪法区分于私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于明确公权力的范围,其本身并不能阻断宪法对私法的渗透,宪法对市民社会的渗透是宪法的应有之义,是宪法客观法属性的延伸,但这种渗透绝非所谓的宪法私法化,如果宪法规定直接作为私法裁判的依据,容易混淆宪法和私法的界限。这里的所有权显然不同于民法上的所有权。
参见张千帆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2]尹田教授不仅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而且主张人格权为宪法权利。《论民法总则不宜全面规定人格权制度——兼论人格权独立成编》,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5期。在民法明确规定各种类型的人格权之前,人格利益并不以民法权利的形式存在,民法无法为受害人提供权利化保护模式予以救济。
此外,学者对某种权利的探讨以及法律对某种权利的规定往往已经事先限定在特定的法律体系之下。[39]欲强行将其适用于私法领域,则宪法权利的性质遭受根本性的篡改. 另一方面,维持二者之间的界限是保障市民社会内部自治的必然要求。
[44]国家保护义务按其目的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机关为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条件建立相关制度的义务,另一类则是国家机关为保护公民权利不受第三方侵害的义务。宪法同时创设有关国家制度、国家机构等方面的实在规范,但其终极价值取向必然归结于维护、协调并实现宪法自身的核心价值。
[31]倡导绝对理性主义的法国学者认为,实在法上的人格来源于自然法上的人的理性,人作为一个自然人即当然拥有人格,这种天赋人格只能描述不能定义,人格权是自然权利,在实在法中规定反而会导致效力位阶的退化。基本权利的间接第三人效力是指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对民法的一般性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当遵循基本权利确立的客观价值秩序,通过这种价值秩序的注入,使得基本权利间接对私法关系产生效力,其直接约束仍然只指向公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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